对于需要父母关爱的孩子而言,撤销监护权当然也是一个两害相比取其轻的抉择。
日前,曾备受关注的一岁多女童被母亲朱某的男友谢某摔伤致死案有了最新进展,深圳检察机关对谢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虐待罪,对朱某以涉嫌虐待罪,将此案提起公诉。
与此同时,几天前,16岁的山东女孩杨瑞立遭到自己父亲杀害。有所不同的是,在长期遭受打骂过程中,杨瑞立不是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险境,她也奋起抗争过,她向外界发出的呼救却没能等到援手。
在一次次类似案件中,周围邻居往往都知道孩子受虐,而有关部门囿于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不主动立案,批评教育了事。最终孩子“弱而无助”,直至惨死监护人之手。
撤销监护的规定不能总是停于纸面
早在2006年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时,撤销监护权的条文已被写入其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民政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图激活撤销监护权的条款,对监护侵害案件的发现、报告、处置等也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2017年《民法总则》,用了三个条文对撤销监护权的程序作出规定。而最近在讨论大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还将对监护侵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进行细化,并重点对临时监护制度进行设计。
问题是,既然法律有了明确规定,为何早就开始受害的孩子却始终掌握在可能致其于死地的监护人之手呢?如果说一岁的小孩脱离监护人更难,16岁的少女脱离肆虐无常的父亲应该容易得多。结果,因为没能离开,而导致了花一般的生命逝去。
徒法不足以自行,监护权的撤销与转移的关键在于落到实处。
例如,如何判断监护人已不再适合监护,不能只是简单列举几类侵害行为,还需结合必要性和比例原则加以确认。又如,公、检、法和民政等部门的职责虽已明确,却未细化相应的追责机制,导致实践中始终执行不到位。再如,监护权被撤销后,孩子将由谁监护。
早些年,临时监护由村(居)委会承担,推诿现象屡见不鲜,现在民政部门的托底职责得到确认,但临时监护毕竟不是长久之计,孩子的成长以及发展,显然不是儿童福利机构能够满足的。
撤销监护权必须与国家强化救助体系相结合
对于需要父母关爱的孩子而言,撤销监护权当然也是一个两害相比取其轻的抉择。如果不能保证撤销监护权之后孩子能生活得更好,撤销本身就没有意义。但如果要等到监护人出现十分严重的监护侵害行为才进行积极干预的话,孩子早期的受虐现象就无法得到遏制与救助,甚至严重后果难以挽回。
可见,撤销监护权的重点不仅在于撤销,更在于干预与救助。与之相对的是,国家需要下定决心,加大投入,强化对受虐未成年人的救助体系。绝不能让受害人为维持基本的生存,而不愿或者不敢离开侵害者。
因此,在监护侵害发生早期,对于不满足撤销监护权或刑事立案条件的,可以尝试通过监护中止制度将孩子暂时带离侵害环境,并对监护人开展一定课时的家庭教育指导,帮助父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在监护中止结束后再次发生侵害行为的,应及时启动撤销监护程序。
诚然,机构的临时监护并非长久之计,对于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经评估通过的,可以恢复其监护权;而对于没有悔改表现,或因构成虐待、故意伤害等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以家庭寄养或收养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总之,孩子是家庭的希望,也是祖国的未来。父母不可肆意妄为,更不可逾越法律红线。降低对受虐未成年人实施公权干预的门槛,放宽社会机构介入的条件,强化国家救助力度,是避免“孩子死于父母之手”案发生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 孩子家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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